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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电竞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治理3个维度解析
发布时间:2024-04-02 11:59浏览次数:

  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改革开放的浪潮中应运而生;2023年的12月29日,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迎来了自诞生以来的第二次重大修订。

IM电竞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治理3个维度解析(图1)

  回首这整整三十年,是中国经济腾飞的三十年,也是中国企业一步步壮大,走向世界舞台的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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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的修订变化可谓巨大,对于企业的影响自然不言而喻。在诸多影响内容里,央国企的改革家们最关注的莫过于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与变化,以及如何应对新法变化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今年3月6日,我们在文章中探讨了新《公司法》对国企公司治理的“123巨大变化”(《探索新公司法下的国企治理之路:123巨变与321策略探讨》),今天,知本咨询带来一套“公司治理321策略”,从多维度来解析如何应对新法变化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IM电竞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治理3个维度解析(图2)

IM电竞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治理3个维度解析(图3)

  第一维是新《公司法》。对于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要在大合规的框架下开展,而新《公司法》则是合规框架下的底线与基础要求。

  对于新法的变化,我们提醒企业不仅需要就法条变化进行针对性调整,还需要以新法规定对整体进行全面检查,切实加强合规管理,不断提升依法经营管理的水平。

  第二维是监管制度及规范性政策要求,属于公司治理的旁线要求。符合监管范围或政策规范范围的,要按照规定执行;不在范围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规范执行。

  此处的监管要求,一方面是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国企开展专业化体系化法治化监管,另一方面,是集团公司及上级单位的监管。

  第三维是党的领导及党内政策法规,属于公司治理的高线指引。需要国有企业注意两个一以贯之,贯彻党内法规的相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三重维度不是平行的关系,而是互有交集。以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设置为例,新《公司法》中明确了可以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

  而根据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国有企业董事会应当设立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在这方面,国资国企改革政策不仅走在了前面,也规定更加细致、严格。

  国有企业在专门委员会的设置上,自然是需要向政策规定靠拢。所以,针对新法带来的变化,我们要辩证地看,多维度地看。

  一方面,现行《公司法》中大量法条规定事项进行调整,或删除或修改为通过章程自行规定。这就赋予了公司自治相当大的空间,企业在内部有了更多“自由裁量权”。

  这部分的自治权利空间,从法条规定转移到公司内部,则需要由公司章程来进行承接。

  另一方面,对于公司治理而言,有两个非常重要的课题需要解决。即:公司治理机构如何设置,以及各治理主体之间的职权如何设置。

  在治理结构已明确的前提下,就开始进行各治理主体的权责划分,对职权进行调整。

  职权的划分上,我们可以采取一定的策略与技巧:对于颗粒度较大,且相对稳定的职权事项,我们可以在公司章程里做基本的规范;对于颗粒度较细、有可能在不同主体间进行调整的职权事项,则在权责清单中进行规定。

  目前,国有企业正在推行多单一表、矩阵式清单。若新《公司法》实施后,对目前职权设置造成影响。那么多单一表、矩阵式清单就要随之进行重新的梳理,以及配套优化。

  本次新《公司法》两大重要修订变化。其中之一是引入了影子董事的概念,只要在事实上能够指挥公司行为,就会被认定为影子董事,与董事承担相同的信誉义务与法律责任。

  另一大变化,是新增了关于横向法人人格否定的规定。特别对于集团化背景的企业来说,需要关注在共同控制关系下的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如果国有企业,特别是集团化背景的国有企业。还继续采用管理型的管控,就有可能触及新法的规定,对控股股东、集团公司存在一定法律风险。

  其实治理型管控并不是一个新的概念,很多国有企业早有改革想法,但一直未能付诸行动。恰逢本次新《公司法》机遇,我们建议国有企业要对传统的管理型管控进行转变,借本次新法落地的东风,逐渐向以资本为纽带,以股权为基础,分层分类精准开展授放权的治理型管控模式进行转变。

  接下来,我们举一个思路性的例子,带大家更直观的感受在面对新公司法变化,实操层面如何应对。

  在本次新《公司法》修订内容中,大家关注度最高的内容之一就是经理层职权的问题。就经理层职权的问题,企业是否需要改?怎么改?改完会有什么效果或影响?我们不妨依照刚刚所讲的“321”策略,逐步拆解。

  第一维度,新《公司法》中,对经理层职权的规定,取消了“法定列举+章程兜底”的形式,经理层不再拥有法定职权,职权来源变为“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授权”。面对新法新规定,国有企业应当核验现行的经理职权配置及来源,看看是否需要根据新《公司法》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二维度,从政策出发。新一轮改革深化提升行动规划中的国有企业董事会工作规则、中央企业董事会授权管理办法和中央企业经理层工作指引在发布后,经理职权配置需要贯彻最新的监管及政策要求。

  第三维度,根据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定,董事会授权经理层的事项,原则上 党委不对授权事项作前置研究讨论。企业应当综合平衡本企业党委前置要求、董事会授权意愿、动态管理效率等多重因素。希望职权相对稳定但需要党委前置事项就要尽可能通过章程规定,反之则通过董事会授权来配置。

  首先我们来看公司章程,在本次新《公司法》修订的内容中,公司章程的部分变动显著。我们可以大致的将公司章程内容分为“章程强制规定”、“章程选择规定”两种类型。

  “章程强制规定”,就是在法条中明确的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的事项。我们以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事项为例,其中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由原来的“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整为“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那么在公司章程中补足对于法定代表人产生和变更的办法就成为了“章程强制规定”。

  对于老《公司法》规定的“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新法“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我们认为这就属于“章程选择规定”类事项。如果公司认为在章程中明确法定代表人是有必要的,就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在章程内明确;如果公司认为没有必要添加,那么就可选择性删减或不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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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到公司章程对于经理职权配置的问题,新法对经理层已经没有强制的职权规定,那么自然没有“章程强制规定”事项,只有“章程选择规定事项”。

  企业可在综合平衡党委前置要求、董事会授权意愿、动态管理效率后于公司章程中选择性规定经理的部分职权,并对董事会授权经理设定管控原则。

  其次是权责清单如何调整,我们需要考虑到多方面的影响因素。一方面,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影响下,公司权利可能会在董事会和经理之间重新切割划分,职权的来源和路径会重新调整;另一方面,章程规定和授权,两种不同的赋权形式也会引起党委前置清单事项的伴随调整。

  对于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绝对不是公司本级治理架构的设计就可以解决所有问题,事实上发挥重大作用的,尤其是对于众多非上市国有企业而言,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往往会在本级公司的公司治理中产生巨大影响。

  正如本文上述提及的新《公司法》对影子董事、高管的规制和横向法人人格的否认,为规避或降低该类法律风险,对于包括经理职权在内的法人决策事项,要尽可能避免由控股股东通过专业管理指示子企业的方式实施管控。

  在这方面,本企业既要推动控股股东,从偏管理型管控向治理型管控大力转变。又要对子企业,尤其是相对控股的子企业,向治理型管控进行积极主动地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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